(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
(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
(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