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抢救除外)或购药。
参保人员凭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换药、换项目、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符合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