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治疗性医院制剂的准入和药品、医疗服务的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上述目录范围内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