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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修订)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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