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