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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的专项财政资金。

  (三)“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所收取的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的财政资金。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款以及依法处置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通过经营、使用国有财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是指企业上缴的利润、股息、红利以及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是指按规定由预算收入退库安排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含国有股权)转让或者出售收入。

  (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

  (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是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除外),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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