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年度稽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
(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票据和票据印(监)制章,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