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
(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
(七)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