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当转交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由其统一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委托执法检查项目,应当事先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确定。受委托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审议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书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送交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同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人大代表,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