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