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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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