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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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