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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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