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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4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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