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