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和转借导游证;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宾馆、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并应当申请参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