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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在本辖区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并只能以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营业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聘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车辆、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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