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
重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主要旅游饭店、主要旅游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及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冰雪、影视、汽车、会展、雕塑、史迹和乡村等特色旅游项目,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规范文本应当包括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和旅游行程表三部分。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安排旅游者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