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程序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在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征得出资方同意后)的10日内,由企业年金委托人报企业所在的养老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通过备案后抄送子公司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其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部、省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通过备案后抄送其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今后,企业年金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对报备的企业年金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备案的批复,或对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企业修改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四)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年金方案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无异议的,企业缴费部分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五)经劳动保障部资格认定,并经省劳动保障厅业务报备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无锡市的分支机构,在我市境内开展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的,应向无锡市劳动保障局进行业务报备,未备案的,不得在我市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并按有关规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
未取得企业年金经办运营资格的机构不得经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六)企业年金方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后,相关企业应在三个月内与有资质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停止或取消其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委托人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法人受托机构或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财产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的书面合同,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七)企业年金方案自其基金管理合同备案通过之日起运行。税前扣除的企业缴费部分,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其建立企业年金的时间起计提。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按《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39号令)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45号)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在税前扣除,仅限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的企业年金。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其会计处理和会计核算,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应用指南》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