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