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