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1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