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