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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反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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