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账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用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帐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