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12月7日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