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