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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结果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二)项。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信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由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修复,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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