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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一) 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 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四)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六) 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 企业需盘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 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四) 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
  (五)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原土地使用者名称;
  (二) 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 收购补偿依据;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第十一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 与市规划部门会签规划意见;
  (三) 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 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提案 规定协商收购补偿,并在支付补偿费用时,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六) 依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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