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