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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举办展览应当在批准的场所进行,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地举办展览。

  第十九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工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会展报送下一年度展览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市会展办编制下一年度《长春展览年度计划》,并在适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的相同类别展览,原则上每年举办不超过两次,相隔时间最低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展览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展览的,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批发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予五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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