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