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社会建筑工程,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的分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予以修订和公布。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