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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7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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