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广东省及当地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一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