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公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以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市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2]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