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有关部门依法收取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结算第九条和第十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 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公示,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物价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