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50、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1、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5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53、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