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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多形式引进外资,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壮大商业贸易物资流通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业流通体制。各类商业企业,享有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支持有关企业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以国家投资和社会集资为主,加快小城镇建设,以县城为重点,加快建设若干个小城镇,使之成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文化中心。积极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向城镇有序转移,兴办二、三产业。”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融资加快县乡公路、乡村道路的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出照顾当地利益的安排,因开发建设给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利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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