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工作,大力支援国防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六、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十七、第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十八、第十九条第二款单列为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本县财力、物力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繁荣县城经济。”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二款。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强化农业基础地位,重视粮食生产,因地制宜发展设施农业,扩大经济作物种植,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保障农牧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支持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流转土地、草场的经营权。发展专业户,鼓励支持专业协会,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