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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九、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一句;第四款中增加“应当合理”几字。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增加“艰苦奋斗”四字。

  十一、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重视培养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种技术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录用、聘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招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政策,保证自治县少数民族公务员占有一定的比例,使公务员队伍中民族结构更加趋于合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核定的编制人员自然减员的缺额,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定,经考试后择优录用,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尤其重视教育人才的引进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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