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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4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化隆地区”修改为“化隆行政辖区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二、第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之后增加“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一句。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在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之后增加“根据实际情况”一句。

  五、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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