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