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放样时通知路政人员到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对不符合办理审批手续规定的,市路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控制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
第八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九条 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依法批准修建或审核登记的,并且不是因公路改道而在公路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第十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路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路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报请市路政管理部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二条 因建筑活动影响路产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未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挖整;
㈡公路边沟被损坏或堵塞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清理或修建;
㈢公路两侧路树被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补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