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