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