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O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