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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经营与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经营的农药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档案,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确需注销、撤销或吊销农药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原证照发放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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