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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二)实行流向记录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农药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印制的剧毒、高毒农药进货渠道和销售流向记录簿,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农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储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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