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城市综合执法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与使用者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开展农药经营与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受委托执法的,不准经营);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九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者,在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